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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啦!排污单位名录管理有新规,分类和筛选条件均有变化,2023年开始施行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2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近日,生态环境部予以发布。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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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与现有管理规定有哪些变化?



1、管理对象叫法不同


原规定:称重点排污单位


新办法: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范围有扩大



2、单位分类方式不同


原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


新办法: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包括依法确定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3、筛选条件发生变化


新办法关于各类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筛选条件进行了优化和简化。



内容详见后面原文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4、名录分类增加


新办法增加了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和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名录。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一)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内且设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一级和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涉及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处置场的运营、管理单位;


  (四)日处理能力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列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一)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企业;


  (二)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企业;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四)生活垃圾填埋场(含已封场的)或者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运营维护单位;


  (五)矿产资源(除铀、钍矿外)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Bq/g的企业。


5、明确了名录发布时间


第十四条 新办法规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整建议,对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进行调整,并于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6、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定的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条件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不再符合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以下为原文: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强化精准治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地下水管理、排污许可管理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包括依法确定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管理,建立、运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


  第四条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防范环境风险。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中任一种水污染物近三年内任一年度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工业企业;


  (二)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三)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日处理能力10万吨以上或者日处理工业废水量2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


  第六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排污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一)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内且设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一级和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涉及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处置场的运营、管理单位;


  (四)日处理能力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七条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一)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中任一种大气污染物近三年内任一年度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工业企业;


  (二)太阳能光伏玻璃行业企业,其他玻璃制造、玻璃制品、玻璃纤维行业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规模以上企业;


  (三)陶瓷、耐火材料行业中以煤、石油焦、油、发生炉煤气为燃料的企业;


  (四)陶瓷、耐火材料行业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规模以上企业;


  (五)工业涂装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全部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性、无溶剂、辐射固化、粉末等四类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除外;


  (六)包装印刷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全部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油墨的除外。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


  第八条  生产、加工使用或者排放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所列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


  第九条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噪声排放状况、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企业,应当列为噪声重点排污单位:


  (一)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厂界外200米范围内存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且造成噪声污染的;


  (二)影响所在行政区域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


  (三)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十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需要、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二)位于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生产、使用、贮存、处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突出地区的涉镉排放企业。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列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一)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企业;


  (二)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企业;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四)生活垃圾填埋场(含已封场的)或者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运营维护单位;


  (五)矿产资源(除铀、钍矿外)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Bq/g的企业。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为重点排污单位。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定的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条件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不再符合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等,将确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上传至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提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的调整建议。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整建议,对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进行调整,并于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名录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筛选条件情形的,应当在确定下一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同时废止。


拓展阅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 行)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因排污种类不同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重点排污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所属类别和主要污染物指标。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本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按时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和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管理系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维护管理。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码、所属行政区域、经纬度、名录类别、主要污染物指标等基础信息。名录更新、单位名称和地址变更等信息变更应及时反映到信息库中。永久性停产和关闭的排污单位不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二章 筛选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一种或几种废水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


废水主要污染物指标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以及汞、镉、砷、铬、铅等重金属。筛选排放量限值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污总量的65%。


(二)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


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制浆造纸,焦化,氮肥制造,磷肥制造,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漂白、染色、印花、洗水、后整理等工艺的纺织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原料药制造,皮革鞣制加工,毛皮鞣制加工,羽毛(绒)加工,农药,电镀,磷矿采选,有色金属矿采选,乳制品制造,调味品和发酵制品制造,酒和饮料制造,有表面涂装工序的汽车制造,有表面涂装工序的半导体液晶面板制造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产生废水污染物的单位。


(四)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所有规模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日处理10万吨及以上或接纳工业废水日处理2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降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限值。


(六)产生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企业。


(七)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承担污染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八)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水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九)三年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黄牌”警示的企业,以及整治后仍不能达到要求且情节严重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红牌”处罚的企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一种或几种废气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


废气主要污染物指标是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筛选排放量限值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放总量的65%。


(二)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


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火力发电、热力生产和热电联产,有水泥熟料生产的水泥制造业,有烧结、球团、炼铁工艺的钢铁冶炼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炼制加工,炼焦,陶瓷,平板玻璃制造,化工,制药,煤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业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单位。


(四)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具体参见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固体废物集中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承担污染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或因大气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被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处理尚未完成整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一)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二)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

(五)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地下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土壤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排放超标工业企业。

(二)因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因其他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经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划定为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等级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来源:生态环境部 免责声明:所载内容、图片来源互联网,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仅供参考,交流之目的。转载的稿件版权归原作者和机构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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